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部 宋珊
在配件、兼容品及替代品市場中,生產企業面臨一個普遍的法律困境——為如實告知消費者產品可與某知名品牌配套使用,能否在包裝上直接提及該品牌的注冊商標?這一看似簡單的商業表達,長期以來卻處于商標侵權認定的灰色地帶。生產企業明確了其產品的兼容性,可能被指控系對知名品牌的“搭便車”;未明確又難以有效觸達目標消費者。
近期,新西蘭上訴法院就Zuru New Zealand Limited v LEGO Juris A/S([2025] NZCA 650)作出的判決,為這一困境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回應。該案明確單純描述性或比較性使用他人商標,不構成侵權;只有當使用方式可能被消費者理解為指示自身商品來源時,方落入商標專用權規制范圍。本案不僅是新西蘭商標法近二十年來最重要的判例之一,更為從事配件、兼容品業務的企業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合規指引。本文從案件背景、爭議焦點、兩級法院觀點對比及實務啟示四個維度展開分析。
一、案件背景與爭議焦點
Zuru是一家總部位于新西蘭的玩具公司。2018年,Zuru推出“MAX BUILD MORE”品牌塑料積木,產品與“樂高/LEGO”積木完全兼容。為如實告知消費者這一特性,Zuru在其產品包裝上使用了“LEGO? BRICK COMPATIBLE/樂高兼容小塊”的兼容性聲明。樂高公司(Lego Holding A/S)立即提出異議,認為該使用侵犯其注冊商標LEGO。Zuru于2021年再次聯系樂高,希望其同意Zuru在兼容性聲明中使用純文字“LEGO”,樂高公司再次拒絕。據此,Zuru向新西蘭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使用在自身產品上的兼容性聲明不構成商標侵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亦不構成仿冒。樂高隨即提出反訴,主張Zuru侵權并尋求禁令。

(Zuru產品包裝及兼容性聲明樣式)

(樂高設計商標樣式)
一審法院判決指出:“LEGO”是臆造詞匯,先天具有商標屬性,Zuru使用“LEGO”的方式更是強化了其商標意義,當“LEGO”與描述性含義組合時,難以視為構成描述性使用,故支持了樂高的反訴請求,判定Zuru構成第89(2)條“商標性使用”情形,侵犯了樂高的商標專用權。
Zuru不服,向上訴法院尋求救濟。本案爭議焦點為:第89(2)條的“商標性使用”如何認定?包裝上獨立展示第三方注冊商標為標識產品來源?以“?”標識第三方注冊商標必定構成侵權?抗辯條款為構成商標侵權的前置條件?
二、上訴法院的分析與判決
新西蘭上訴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商標侵權的認定邏輯分為三步:首先,判斷是否構成第89(2)條的“商標性使用”,未構成的不視為侵犯他人商標權;其次,構成商標性使用的,審核是否適用免責條款第94【1】條(比較廣告)或第95【2】條(誠實慣例);最后,免責條款不適用,確認侵犯他人商標權,承擔侵權責任。這一順序確保商標侵權分析邏輯清晰,避免將“描述性使用”誤判為侵權,然后再用抗辯去“補救”。基于此,新西蘭上訴法院全面推翻高等法院的侵權認定,作出對Zuru有利的終審判決:
1.對構成第89(2)條“商標性使用”的定性
上訴法院開宗明義,明確第89(2)條“商標性使用”是商標侵權認定的先決問題,只有在使用行為可能被消費者理解為被控侵權方正在使用該標志指示自己商品的來源時,方構成侵權性使用。明確使用他人標志是否侵權,關鍵不在于該標志是否被‘提及’,而在于消費者是否認為該標志在指明商品來源時指向使用者自身。
上訴法院明確在外包裝“提及”第三方商標,不必然認定為商標性使用,僅在消費者以為該被使用商標用以標示商品來源時,方構成商標性使用。
2.獨立展示“LEGO”非必然標示商品來源
上訴法院認為,從消費者認知視角出發,消費者看到的是“LEGO? BRICK COMPATIBLE/樂高兼容小塊”這一完整的描述性陳述,而非孤立的“LEGO”商標,且Zuru沒有使用LEGO的設計商標樣式,僅使用了其文字商標用作標識以進行比較,其語義重心是“兼容”,而非商品來源。Zuru產品包裝上最顯著、最先被注意到的元素是Zuru位于其外包裝左側或中央的自有品牌“MAX BUILD MORE”,消費者在看到“LEGO”字樣之前,已獲知這是Zuru的產品。消費者可以理解Zuru使用“LEGO”,是用以說明其MAX積木不是樂高積木,但可以和樂高積木搭配使用。
消費者對某品牌熟悉并不必然引起混淆,正因熟悉LEGO品牌,Zuru在兼容性說明中獨立展示“LEGO”的方式,使得消費者能夠直接識別出該產品不是樂高,而只是一個兼容性聲明。
3.注冊商標符號?并非侵權紅線
Zuru在“LEGO”后標注注冊商標符號?,高等法院據此認為該使用構成侵權,因?符號向消費者暗示該詞具有商標屬性。上訴法院則明確指出,?符號僅表明該詞為注冊商標,其本身不決定使用性質是否為“商標性使用”。在Zuru的描述性短語“LEGO? BRICK COMPATIBLE”中,?符號的功能僅限于標識商標注冊狀態,與是否構成侵權無關。
上訴法院強調,標注?是否構成侵權,判斷的關鍵在于使用方式是否指示商品來源,而非標注即侵權。
4.第89(2)條是侵權認定的“先決問題”,抗辯條款不前置
上訴法院明確審理商標侵權案件時,必須先判斷是否存在第89(2)條意義上的“商標性使用”。若不構成,則直接不侵權,無需進入第94條或第95條等抗辯條款的審查。“商標性使用”特指將該標志用作自己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識,非泛指“使用了一件商標”,更非泛指“提到了一件商標”。
本案作為侵權抗辯條款的第94條(比較廣告),上訴法院未直接適用,但附帶認定Zuru的兼容性聲明屬于比較廣告。因為“LEGO”被用作比較對象,來描述Zuru產品“與樂高兼容”的特征。若案件需援引此條,只要使用真實、不誤導、遵循誠實慣例,即可免責。
三、實務啟示
Zuru v Lego案是新西蘭商標法在“非商標性使用”認定上的最新重要判例。它不僅明確回答了兼容性描述是否構成侵權這一具體問題,更重要的是,重新確立了商標侵權認定的邏輯起點:并非所有對商標的提及均構成侵權,只有當使用方式足以使消費者將其認知為指示使用者自身商品來源的標志時,方有第89(2)條適用的必要。
基于本案判決,在新西蘭投放產品、從事配件/兼容品/替代品業務中,如使用第三方商標作為兼容性說明時,應確保指向配件/兼容品/替代品的目的商標,是指向性短語整體中的“部分”,并將自有的品牌作為包裝的視覺中心,且陳述必須真實,避免暗示官方關聯,低風險用語可參考“COMPATIBLE WITH MAJOR BRANDS”、 “WORKS WITH LEGO? BRICKS”和“LEGO? BRICK COMPATIBLE”等,被指控侵權時,優先抗辯“非商標性使用”。
本案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合規藍本——讓他人商標回歸描述功能,使自有品牌成為視覺中心,以誠實的商業表達準確傳達產品適配信息,從而有效規避侵權風險。
注釋:
【1】第94條為比較廣告之目的使用注冊商標,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權。但任何此類使用若在工商業事務中未遵循誠實慣例,且無正當理由不公平地利用了該商標的顯著特征或聲譽,或有損于此,則應被視為侵犯注冊商標。
【2】第95條誠實慣例條款,若某人在工商業事務中遵循誠實慣例,使用如d)在合理必要的情況下使用商標以表明商品的預定目的(特別是作為配件或備件)或服務的預定目的,則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權。